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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和打击“医闹”的建议
2009-07-02
    一、医疗纠纷产生、增多和激化的原因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包括诊疗行为存在过失、造成医疗损害结果、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患方因医学知识受限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而产生误解等。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发生率逐年增多,出现了恶意巨额索赔、暴力索赔以及医疗纠纷刑事化的趋势。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家属要求处置户品,安排与调动工作,解决住房困难等等。有的病人长期占住病房,拒不出院,在医院包住包吃吃长达十几年有的家属遗弃老年病人或残废婴儿。还有些人竟目无法纪,借口医疗事故大吵大闹冲击病房,打砸医院的门窗、仪器设备;个别人还行凶殴打医务人员,严重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有人甚至停尸要挟,扰乱医院的工作秩序。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我国各级种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发生呈普遍上升的趋势,平均上升了22.9%。在所有医疗纠纷中,83.31%是通过协商解决的,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另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的调查显示,2000年到2003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42件,打伤医师5人,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总金额为92万元。2000年湖北省发生一起龙凤胎脑瘫患儿诉医院护理不负责案,医院被判赔286万元,打破了医患纠纷“私了”的纪录 
    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医疗纠纷。而部分患者或家属不尊重科学,给解决这些纠纷带来了困难,影响了医疗单位的声誉,一些暴力索赔甚至威胁到了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产生医疗意外并引起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五方面: 
    一是医院方面。 
    1.医疗人员医德素养差,其表现有: 
    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病员不负责任,态度生硬,缺乏同情心。有的医生作风很拖拉。病家要求迅速住院,及时抢救,而有的医生表现得磨磨蹭蹭,正是“急惊风”遇上了“慢郎中”。如果病情恶化,或在用药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反应,抢救不及时或抢救中主师不在场,或者没赶上抢救的最佳时机,病人发生了死亡,家属因出于对死者的挽救、希望、遗憾等各种心理因素,也会因此而反目谴责医生。 
    2.工作中的失职。如医务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来进行医疗服务,对病情没有仔细判断,对病情恶化没有即使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等,都可能早晨医疗意外引发医疗纠纷。 
    3.技术上的原因。有些疾病的早期症状不明显、不典型、医生在诊断时疏忽了;或者对某些罕见的疾病缺乏认识,尚不知其诊断方法以致于误诊;或对某些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而未预见到病情会突然变化与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属作说明,家属缺乏思想上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病人突然死亡会引起医疗纠纷,应判为技术原因。 
    4.意外情况。医学实践非常复杂,有些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可以预防,但也有一些情况不仅可以预见而且也难以控制。病人由于体质上的特异,发生了药物过敏感死亡(如某一案例病者患子宫肌瘤,手术中施行腰麻,病人发生药物过敏感性休克突然),然对于这类死亡应考虑归属于意外事件。 
    5.家属另有需求。因家属另有需求,致使作为医疗事故的原因被纠缠,近年来亦屡见不鲜。这料纠纷案的特征,经过多方面的查证核实,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确尽了很大的努力,实际上并无医疗过错或事故。但是有的病人家属借说“医疗事故”而提出各种要求,如要求取消治疗期间所欠的巨额欠款。 
    三是国家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存在诸多问题。药价虚高、以药养医好象是我国医疗体制中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推广很有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少面窄、医疗项目也很少,大部分患者自费医疗,患者对高昂的医疗费用叫苦连天。 
    人的一生几乎不可能不和医生打交道,因而医患关系是最广泛的人际关系。医疗卫生改革,把医院推向市场,药价虚高,医药费用不断上涨,使绝大多数没有任何医疗保障的老百姓看不起病。即使参保职工,也对社保医疗高门槛费和高自付费望而却步。对于医疗卫生的政府责任,首先要解决公益性和公平性的问题。医院市场化,公益性淡化了,而公平性就更差了,在世界卫生组织进行的成员国医疗卫生筹资和分配公平性的排序中,中国位列191个成员国中的倒数第四位。当前正处在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老百姓的愿望与现实存在较大差距,老百姓无处发泄的怨气很容易在就医这个环节上发泄出来,使和谐的医患关系成为尖锐的矛盾,医院因而成为各种社会矛盾的火山口,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四是社会的原因 
    报刊网络等媒介的社会舆论导向有时报道不实或负面报道过多,制造出一种医疗行业“乌鸦一片黑”的恐怖氛围。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不客观公正,常常激化矛盾,是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个别新闻媒体为了迎合不健康的心理,追求轰动效应,以关注弱者为幌子,在报道医疗纠纷时,不作认真调查,只听一面之词,或先入为主,仅凭主观想象就给医疗纠纷定性,信口开河,动辄使用带侮辱性的言辞,丑化医院和医务人员,激化医患矛盾。甚至背离医学科学原则,说一些不负责任的话,干扰医疗技术鉴定和司法审判。典型的案例如一医疗美容涉嫌致死案刚一发生,众多媒体在未向经治医生采访核实的情况下,即纷纷发文谴责医院和医生,使医生和医院承受巨大社会舆论压力,医院只得花钱买平安。后来经过专家技术鉴定,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医生没有任何责任。医生无罪获释,但已神经错乱。此时新闻媒体又齐声为医生喊冤,但已于事无补。 
    在国家公力救济不到位和自力救济力量过小的情况下,社会救济也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却了缺少了了一支第三方力量,在社会上没有出现可以调处医患矛盾的中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医患矛盾少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医患之间的冲突直接面对面。 
    二、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存在欠缺 
    国家提供的合法解决纠纷的渠道不畅。患者在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时而得不到公力救济时,患者依据维权的次优依赖原则,只能走非理性的、不合法的的路进行维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可以有三种途径处理即协商处理、行政调解和诉讼程序。但此三条路存在各自缺陷:①协商处理方式。由于医患双方信息极度不对称、专业能力不可同日而语、经济地位相差悬殊,双方谈判地位极不平等,患者永远处于弱势一方。当医方居高临下时,患方自然而然不能接受此种处理方式。特别在双方法律知识欠缺,协议书漏洞较多的情况下,往往达成协议后双方再起争端。 ②行政调解方式。作为行政调解的主持人卫生局,由于是医院的娘家,帮助减轻医方责任似乎是其本能反应。因此,卫生局推诿拖延事故的处理,是患者申请行政调解过程中常见现象。时间一久,患者根本不愿意相信卫生行政部门。 ③诉讼程序。司法诉讼对患者而言也未必是最佳选择。其一,收集证据难。尽管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患者必须掌握足够的证据才能提起诉讼并占据主动。而往往医院掌握着更详尽的证据,并且有机会篡改病历,患者常被置于不利地位。其二,鉴定的公正问题。负责医疗纠纷鉴定的机构,大多与医疗机构之间联系密切,难以保证鉴定的公正与客观,而且鉴定人不签名的集体负责制其实就是集体不负责任。其三,维权赔偿低。目前,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既低于国家赔偿,也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比如,造成患者残疾的,医疗机构仅需赔偿患者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这显然难让患者及其家属满意。而进行诉讼,需要律师费、诉讼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此不但耗钱,而且耗体力,直接成本过高。再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花费的时间长,有时仅市级医学会鉴定就需要一年的时间。 
    法规不完善。在立法层面上,缺少专门的、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现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关法规相冲突、不完备有漏洞,人为地制造混乱,增加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实施了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其自身的一些缺陷,受到医患双方的“排挤”。原因就在于司法的“二元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其项目较多、标准高,如果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为由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并要求按照民法通则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赔偿,就可以拿到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得多的赔偿。  
    卫生法规虽然很多,但并不健全。既存在司法超前,也存在立法滞后的问题。《卫生法》、《中医法》这些指导性法律(母法)千呼万唤不出来。医疗卫生工作由于没有母法指导,上级文件和领导讲话便成了行动指南,常常出现今是而昨非的情况,既损害了卫生系统的形象,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而有些法律因不符合现阶段中国国情而难以实施。比如《执业医师法》的出台,一夜之间“造就”了上百万“非法行医”者(已经行医几十年的医生因不符合规定学历而不能执业),由于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的限制,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非法执业”的情况。严格执法既会造成社会不稳定,也会加剧“看病难看病贵”的矛盾。再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是处理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依据,但患者、法院多不采用,基本上成了一纸空文。发生医疗纠纷,患者绝大多数不选择医疗事故鉴定,不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聚众围攻院长、打砸医院。医院要面子、患者要票子、政府要稳定,最后医院只得花钱(国有资产)买平安。即使患者选择走司法途径,法院一般也不按照《条例》办案,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采信司法鉴定,依据《民法》、《消法》、《合同法》等判决。 
    再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患者不能复印病历的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迫使医生防卫性医疗,过度检查,导致了医疗费用上涨,加剧了医患矛盾。病人“知情同意权”的滥用使医生的正常诊疗活动常常处于两难境地,这在分秒必争的急重症抢救时尤为突出。如医生在为一阑尾炎穿孔作急诊手术时,发现病人同时存在有严重的卵巢囊肿,病人麻醉未醒,又一时联系不上家属,卵巢囊肿切不切?切了,病人痊愈后可以告医生侵犯了知情同意权;不切,病人必须做第二次手术,病人又可以告医生未行使合理处置权。 
    法院用《合同法》、《消法》处理医疗纠纷也是有失公允的。因为消费行为是花钱买预期目的,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病人个体差异及疾病变化的特殊性,决定了病人就医行为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经常有花钱买不到预期目的,甚至人财两空的情况。即使是商业合同往往也有“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约的免责约定”(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病人个体差异、疾病必然转归、医生水平的差异、医院条件的限制等都应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法院有法不依的高额判例诱导个别病人把找医院讨说法当成生财之道,因而流行“要得富,做手术,做了手术告大夫”的说法。公安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好比稻田里的草人,没有多大意义。 
    三、防范医疗纠纷、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议 
    医疗纠纷一经构成,均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医患双方的权益问题、人格问题及道德与法律责任问题。此时的医患关系受到诸如心理学、伦理学、道德观等社会学的挑战。因此,分析和了解病员心理、加强医学道德培养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主要从医德修养和业务能力培养两方面着手。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关键在于不断学习理论业务和练好基本功。医德要求医务人员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对待医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克服对病员漠不关心、马马虎虎的工作态度,使医务人员懂得亲切、耐心、体贴、翔、救死扶伤精神的重要性,还要懂得病家的心理、意愿,在同情和做好解释工作的基础上,接受病人某些合理的意见和要求,它不仅可以提高医疗效果而且还可以避免事故和纠纷的发生。反之,就很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德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每一个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务人员都能体会和感知得到。 
    一、国家从立法方面加强:(1)完善和健全各项法律,扩大全民的医疗保障范围,积极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做好事前防范工作。(2)确保司法公正、公开、公平,效率司法,理顺现有公力救济渠道,借助社会力量来开辟更多合法处理医患矛盾的事后救济机制。 
    应该充分利用立法优势,在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框架内制定《医疗纠纷仲裁办法》,成立具有权威和公信力的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及办事机构,及时仲裁、调解和处理医疗纠纷,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可行性 
    由于上述途径均存在一定局限性,有必要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寻求第三方介入,进行调停、斡旋,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这种方式在国际上称为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些国家已相当成熟和完善。我国具有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亦有相应的法规、规章。因此,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着相当的社会基础。 
    设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设立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情况。据此,设立医疗调解委员会具有法律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给予保护,确保了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结果有司法保障。 
    设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医患双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作为不代表患方也不代表医方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特别是与卫生局、医疗卫生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确保了公正性。同时,医患双方对调解员有自主的选择权,他们既可以接受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员,也可以自行选择调解委员会其他的调解员。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法律专家、离退休的医学专家组成。由于医学专家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但其本身又不隶属于医疗行业,不受卫生局管辖,与医院没有亲缘关系,因此权威性较高且容易为患方接受认可。 
    此外,还有一种方式可以尝试,即律师参与或见证下的调解。这种办法是指在一方或者双方的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好处是能够制作较为规范的协议书,欠缺的是律师见证行为,不能使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效力。 
    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借鉴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把医疗责任险像“交强险”那样作为法定保险强制购买。由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引入保险公司为第三方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该试行办法从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将医疗纠纷而非单一的医疗事故作为理赔范围。医疗责任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发生医疗纠纷后,保险公司将自行成立医疗纠纷处理专家小组,协调医患双方更好地解决纠纷。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未造成医疗责任事件赔偿的,以各种形式退休或因正当理由辞职需离开投保医院时,将一次性全部返还其积累的个人风险储金给医务人员本人,包括医疗机构缴纳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 
    二是设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用于医疗纠纷的补充赔偿,通过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管的积极作用,促进医院和医生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分散医院的行业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 
    随着全民医保覆盖面的进一步扩大,医保部门越来越成为医疗服务的购买者,也是医疗服务的监督者,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可以由医保部门来前头设立,其运行工作经费由财政承担。 
    四、打击“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职业医闹”往往和出现医疗纠纷的患者家属互相利用,或是在医院门前聚众静坐,或是拉起条幅给医院施压,甚至将死者或伤者抬到门诊大厅,扰乱正常就医秩序。在厦门第一医院的发生的一起医疗纠纷事件由于病人家属始终不肯走法律途径,提出了上百万的索赔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围攻医务人员,甚至将死去孩子的尸体仍在医院的急诊室,弃置不顾,致使别的急诊重病人都无法得到就治。 
    为什么还会有“医闹”的出现呢?这主要还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首先,很多患者送到医院时,已经处于危险期,这时患者出现意外,其家属就会认为是医疗事故,而医院会认为自身的操作没有过失,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时候,患者就会采用过激行为为医院施加压力,以达到赔偿目的。其次,医疗事故鉴定复杂。三是有些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时,操作确实存在不合格现象。四是就是正当赔偿手续复杂。最后就是巨额的利益驱使,这也是“医闹”出现的主要原因。 
    其一、医闹受到部分患者及其家属欢迎的:在目前医患矛盾非常尖锐,普通老百姓普遍对医院和医生不信任,甚至是痛狠而又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医闹的成组织性出现,无疑让很多老百姓觉得出了口气。从这个意义上说,很多老百姓会从根本上忽视这个群体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只注重医闹确实给患者和患者家属带来了很多“实际”的帮助。因此,医闹虽然可能会受到医院,医生,医疗主管单位甚至媒体的一致声讨,但却可以获得部分患者及其家属的欢迎。  
    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出台一些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对破坏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要加以打击,但现实中,公安部门对“医闹”的态度是基本上不出现过激行为就不干涉,甚至出于对患者同情的潜意识,还希望院方尽快答应“医闹”的条件使事态尽快平息。 
    其二、医闹在为患者解决医疗纠纷和获得赔偿方面有直接的效果。要是没有“闹”,或者说完全不来“闹”,那么医院在医疗事故上面,永远是站在主动方!虽然有人可能说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但很遗憾的是,医院和医疗事故委员会有着不可推委的联系,很多结果也确实表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在老百姓心里是没有分量和说服力的!但是在没有“医闹”的情况下,患者只能寄希望于漫长的官司,可是医疗官司中拖不起的永远是患者,患者在医患矛盾中是处于弱势的一方。而“医闹”在许多患者看来,却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最让患者解恨的“讨个说法”的方式! 
    医闹的目的就是为了钱!围绕赔偿的金额!在谈判的价格上一般就是漫天要价!当然也要看医疗事故的严重性!而医院谈判的筹码就是自己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这个责任大小,患者和医闹不清楚,但医院自己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必须权衡责任的大小,和这样闹下去的风险,因为一旦闹的太大,记者媒体什么的都参与进来,那可能就全部暴光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医院一般是希望尽快解决。医院在对待医闹的妥协和退让上,给了医闹更大的甜头和“鼓舞” 
    医闹已成为医疗怪圈里的新“毒瘤”,如果不进行有效控制,这个毒瘤可能更严重的激化医患矛盾。医闹的出现必然造成医院在对待疑难病症上的推委和拒医;为了减少个人的风险,医生必然在病人诊断上更多的借助医疗仪器,将加大患者的医疗开支。由于“医闹”的无理取闹,“明哲保身”成了眼下许多医生的信条。一遇疑难杂症,不少医生不约而同地选择回避,“能躲则躲,能推则推”,生怕“引火烧身”。而医疗技术始终处在一个发展、创新的形态下,随着各类新疾病的出现,医务人员需要不停地进行探索。“医闹”现象的出现,使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这样就可能放弃某些方面的探索或创新,一旦遇到风险较大的手术,他们就会一推了之,而患者也就失去了康复的一线希望。 
医闹还将可能被某些本来就居心叵测的人所利用,引发更大的医患对立,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如何才能减少“医闹”现象呢?医院平时要加强自身安全保卫工作,密切与公安治安机关、政府综合治理部门联系,在发生暴力争议时,及时沟通、疏导,来防范事态扩大,并主动利用摄像、摄影、录音取证,保护医院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参与医疗争议及医疗案件应诉,引导医患争议解决走向理性化、合法化。 
    其次是规范医疗收费,倡导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切实减轻患者负担,让患者明明白白看病,清清楚楚消费;尊重患者知情权,昂贵的检查项目和药品事先告知以求患者理解,减少事后纠纷。 
    最后是患者出现过激的赔偿行为时,医院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并积极主动提供患者相关的诊疗资料,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对患者家属的讲解。有关部门也要向“医闹”团体说明国家政策,向他们讲解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严重后果,并指引患者采用正常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对于“医闹”,单纯的取缔固然十分简单,但取缔之后,不能不考虑一个问题,谁来保障医患纠纷中占弱势的患者一方的利益?因此,取缔不如取代,职业“医闹”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必须要有合法的机构来完成。具体做法,应该是社会成立第三方机构,比如“医疗纠纷救助中心”。这样的机构,其员工拥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和医疗知识,在患者和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的时候,可以作为患者的代言人,来和院方对话,以便解决问题。 
    当出现医疗纠纷,而患者的维权成本又过高时,患者自然会选择成本较低的“医闹”,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那就是必须要有合法的机构来取代非法“医闹”,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从法律角度来看,“医闹”现象本身存在诸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首先,“医闹”与患者家属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畸形授权关系——“医闹”必然先获得患者家属的授权,然后获取相应的信息。从患者家属角度看,这一授权并不合理,因其本身并没有“闹”的权利。同时,不少“医闹”事先往往会采取夸大结果、虚构事实的方法,从而取得患者家属的信任,而这种行为本身已构成某种程度的欺诈。 
    此外,由于职业“医闹”一般采取扰乱医院就诊秩序的方式,向医院索取高额的赔偿,这种行为本身也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若产生严重后果,将遭受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家属参与“医闹”,并对医院正常秩序产生恶劣影响,那么别说争取赔偿了,自己都有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通过有关部门调查,除了真正与医疗纠纷有切身关系的患者本人或家属,很多聚众到医院的,与患者非亲非故,表明我市“医闹”已有职业化倾向。“医闹”是通过各种手段使医患矛盾非正常扩大,他们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向医院诈取钱财,于是导致医患双方越来越难以达成互相信任,患者一方面担心看病被宰,另一方面担心医生不给用药;而医生则战战兢兢,不能和患者站在一条战壕内战胜病魔。“医闹”的最终受害者,还是患者。 
    在众多“医闹”中,有的医院确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有些医院是无责任的,面对众多患者“家属团”的施压,医院往往为保全自身形象以及尽量不扩大事态为出发点,同意私了。这种办法对病人家属而言很有效,时间短且拿钱快,有时还能多拿到赔偿,在这样的背景下,专门代替家属要钱的“医闹”就站到了前台,应运而生,越闹越烈。 
    打击“医闹”之对策 
    1、加强立法明确各方责任 
    当发生“医闹”事件时,警方应及时维护医院正常秩序不受干扰,而且更可加强立法工作,目前就影响医院的“医托”、“医闹”,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导致执法部门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建议有关部门通过立法明确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和医院保卫部门的权责范围,使医院的治安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2、对严重“医闹”以“敲诈勒索罪”处罚。严重“医闹”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或限期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宣调处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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